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低收入家庭居住条件,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六安市建成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与销售,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审批和轮候等制度。
第五条 市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委员会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管理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规划、财政、价格、统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管委)及其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据自身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做好与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依法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其中建设用地计划应列入全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途径包括:
(一)政府专项建设;
(二)政府从建设的安置房中划出相应的部分;
(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一条 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用于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个人)发放。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每年的套型、具体建筑面积标准,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等部门提出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市场化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
具体招标、投标工作,依照国家、省和市有关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购房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五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家庭成员具有六安市城市常住居民户口,且至少有1名家庭成员取得本市城市居民户口5年以上;
(二)无住房或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上年度市政府公布的人均建筑面积的50%;
(三)家庭收入没有超过市政府划定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收入线标准;
(四)未购买过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政府提供的安置房等政策性住房或者参加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等。
上年度具体人均建筑面积,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统计等部门,于每年3月底以前按法定程序测算,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收入线标准,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商品房价格、居民可支配收入等因素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与上年度人均建筑面积标准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以一户为一个申请家庭,共同居住且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人员,可作为申请家庭成员。除未成年子女外,已作为申请家庭成员的以后不得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年龄在35周岁及以上的单身包括离异或丧偶的无房户,视为一户申请家庭。
第十七条 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只能按本办法的规定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再享受其他政策性住房,不再享受廉租住房待遇。
第十八条 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照政府确定的销售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策优惠,由购房人参照同地段商品房价格支付价款。
超过面积的部分,参照同地段商品房价格计算后的价款与依照政府确定的销售价格计算的价款的差额部分,作为市住房保障资金,缴入市财政。
第十九条 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属于原来已有住房情形的,其按照政府确定的销售价格计算价款的面积,应扣除原有住房面积,扣除部分的价格参照同地段商品房价格支付价款。
扣除面积部分其参照同地段商品房价格计算后的价款与依照政府确定的销售价格计算的价款的差额部分,作为市住房保障资金,缴入市财政。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一年一定,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依照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需要参照商品房价格计价的,其参照的价格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等部门根据不同地段的情况分别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程序:
(一)申请人持家庭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家庭各成员所在单位出具(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住房证明,房屋权属证书等证明文件,向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领取《六安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如实填写《六安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经社区居民委员会初核、街道办事处复核并公示7天后,由区政府(管委)签署意见,将全部申请资料报送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
(三)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初步认为符合条件的,将审查结果在申请人所在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进行公示,同时通过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5天。
(四)公示期内有异议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监察等部门调查、核实。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或者经调查核实后异议不成立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确认为符合条件,并进行登记编号。经调查核实,异议成立,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符合销售条件时,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发布信息,告知持有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登记编号单的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证》申领手续。
年度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数量满足年度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有效需求的,由持有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登记编号单的申请人,到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申领《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证》,办理购房手续。
年度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数量,不能满足当年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有效需求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证》的发放,应当在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组织下,采取公开摇号方式确定。公开摇号后未能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证》的,可于次年度再提出申请。
公开摇号的具体规则,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监察等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证》的家庭未参加选房或选房后放弃购买的,其《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证》作废。
第二十四条 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证》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权属证明上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和家庭成员。
第二十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未满5年但购房家庭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政府按照原购买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购房家庭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市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市政府可优先回购。具体交纳比例,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等部门按年度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家庭以市场价格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七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市政府进行回购。
第二十八条 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证》的家庭放弃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符合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二十九条 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出售者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出售者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商品房的价格差,并对其不良行为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购房家庭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家庭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审查;
(二)弄虚作假,协助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
(三)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
第三十三条 各县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